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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文兴与渭南玉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2553号 原告朱文兴,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渭区双王办朱王村八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永纲,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娟,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玉洲房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2553号

原告朱文兴,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渭区双王办朱王村八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永纲,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娟,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渭南玉洲公司),住所:渭南市渭河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杨国庆,董事长。

原告朱文兴与被告渭南玉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纲、樊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渭南玉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文兴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解放路西侧玉洲花园小区的4-3-1301、4-3-120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事后原告得知,被告已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并且进行了备案登记。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朱文兴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出借给了被告。3、抵押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其开发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以上借款及利息。

被告渭南玉洲公司放弃答辩。

被告渭南玉洲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天双方还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为渭南玉洲公司,乙方为朱文兴;经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借款500000元,甲方自愿将开发的玉洲花园项目4-3-1301、4-3-1201号房屋抵押给乙方,借款期限三个半月在抵押期间甲方不得出售及再次抵押该房屋,待甲方按期还清乙方借款时,乙方归还甲方所抵押的房屋此协议同时解除。同日,原告即按以上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清息至2014年12月15日,虽经原告催要,但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并未归还,故引起讼争。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清息至2014年12月15日。审理中,被告渭南玉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庆在与本院的谈话中辩称,借款属实,口头约定月息5%,具体清息到2014年几月记不清了,在该谈话中,法庭向其释名要提供清息证据,逾期不提供承担法律后果,但被告至今未提供相关证据。又查,以上抵押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抵押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

审理中,在原告已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据(2015)临渭民初字第0255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渭南玉洲公司名下价值52万元的财产予以了查封、冻结。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还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抵押借款协议、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与法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已依法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渭南玉洲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其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渭南玉洲公司辩称,具体清息到2014年几月记不清了,在法庭向其释名后仍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相应后果,故该清息应按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该主张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渭南玉洲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文兴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文兴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渭南玉洲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伟

审 判 员 高萍

代审判员 刘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