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1284号 原告葛卫东,村民。 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周口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效聚。 被告刘华喜,村民。 被告刘井立,村民。 刘华喜,刘井立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永琛,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卫东与被告郭效聚、刘华喜、刘井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心宏、被告郭效聚、被告刘华喜、刘井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永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井立、刘华喜父子在本地乡镇经营木板生意,在2014年5月19日,被告刘华喜、刘井立将原告介绍给本案被告郭效聚,当时郭效聚说货拉走之后再给钱,原告不认,当时刘华喜、刘井立为了赚取费用,说郭效聚要是不给钱找他们父子要,但原告仍不放心,要求他们父子在欠条上签名字,当时郭效聚打条,找刘华喜要,并且刘井立在欠条上签名,原告才同意该笔交易,后原告找刘华喜、刘井立要钱,二人均以郭效聚未把钱给他们为由,推诿原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446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效聚辩称:我欠原告款是事实,凭条向原告支付货款。我找被告刘华喜、刘井立是负责联系货源、装车、办票,在他们家住,每车给刘华喜、刘井立200元,与刘华喜、刘井立不是合伙和买卖关系,我把钱发给刘华喜、刘成立后,他们把钱发给卖板的人,刘华喜、刘井立并未给我垫付过货款。 被告刘华喜辩称:我只是居间人,不应是本案被告,无过错责任,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刘井立辩称:刘井立不应是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卫东于2014年5月19日经被告刘华喜、刘井立介绍向被告郭效聚出售板皮,由于被告郭效聚当时未付现金,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郭效聚欠葛卫东板皮款肆万肆千陆佰柒拾元整,我郭效聚付给刘华喜后付款,证明人:刘井立,2014年5月19日,郭效聚。后原告向三被告追要货款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效聚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而达成的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基于此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拒不返还,对此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效聚偿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华喜、刘井立偿还货款的请求,因刘华喜、刘井立只是居间介绍,并非合伙和保证人,因此该请求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效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葛卫东货款4467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7元,由被告郭效聚承担。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义林 审判员 刘敬善 审判员 臧 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