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828号 原告吕六贵。 被告范小勇。 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乾坤购物西塔楼)。 负责人徐兵。 委托代理人王博。 原告吕六贵诉被告范小勇、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红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思伟、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六贵,被告范小勇的委托代理人杨雄刚、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六贵诉称:2014年10月2日10时35分许,被告范小勇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应城市城南大道由南向东行驶至城南大道与粮贸街十字交叉路口,与原告吕六贵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范小勇负全部责任,原告吕六贵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吕六贵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8362.1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吕六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吕六贵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户籍登记。证明被告范小勇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基本情况和事故车辆为鄂A×××××小型普通客车;2、被告范小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六贵无责任。 证据4,驾驶人信息查询和事故车辆客车行驶证。证明1、被告范小勇有合法驾驶资格;2、事故车辆为鄂A×××××小型普通客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 证据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证据6,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和伤情程度。 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治疗伤情程度。 证据8,医疗费单据14张。证明原告吕六贵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487.7元。 证据9,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吕六贵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700元。 证据10,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吕六贵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 证据11,证明。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前在家耕种农田,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家休养,其误工标准应按农村标准即26209元/年计算。 被告范小勇辩称:原告民事起诉状中关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形及双方责任,是客观的。答辩人所驾驶的鄂A×××××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原告部分诉讼请求项目不成立,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定并作出判决。被告范小勇目前已经赔付了5774.20元,原告在获得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范小勇。 被告范小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范小勇身份证。证明被告范小勇身份信息基本情况。 证据2,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范小勇具有准驾A2车型驾驶资格。 证据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涉案交通事故车辆鄂A×××××小型普通客车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 证据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4年10月02日10时35分,范小勇与原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范小勇负本次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5,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范小勇所驾交通事故车辆鄂A×××××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4月4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证据6,医疗费单据(附病人费用清单)。证明范小勇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936元、住院医疗费2993.20元(合计金额3929.20元)。 证据7,收条。证明范小勇向原告方赔付了护理费1100元。 证据8,修理费单据。原告电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范小勇支付了该电动车的修理费745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范小勇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下分项承担责任,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有权对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用依法核减,事故发生时,报案驾驶员和诉讼当事人不是同一人,保险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各项诉请过高。 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范小勇、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对原告吕六贵提交的证据1、5、6、9,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范小勇对原告吕六贵提交的证据1、2、3、4、5、6、7、9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对原告吕六贵提交的证据1、5、6、8、9无异议。被告范小勇对原告吕六贵提交的证据8、10、11有异议:对证据8,1487.70元是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范小勇还承担了3929.20元;对证据10,请法院依法酌定;对证据11,应该有经管局的土地承包证明予以佐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对原告吕六贵提交的证据2、3、4、7、10、11有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依法调取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对证据7,鉴定结论过高,后续医疗费无任何依据,后续医疗费为必然发生费用,鉴定是2015年5月4日作出,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后续医疗费收据,保险公司不认可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对证据10,请法院依法酌定;对证据11,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原告吕六贵对被告范小勇提交的证据1-8,请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范小勇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证据4、6、7、8有异议:对证据4、7,请法院依法审核;对证据6,被告范小勇为原告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及金额均有异议,没有相应的鉴定对其车辆损失金额作出鉴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