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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1730号 原告李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农民。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1730号

原告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农民。

原告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淮阳县冯塘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在一高上七年级,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浩然,现在陈庄留守儿童学校上五年级,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浩宇,现在陈庄留守儿童学校上三年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偶尔见面也是吵吵闹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对孩子也没有尽抚养义务,原、被告协商过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被告购买一套房屋,但是原告没有购房能力,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儿子李浩然、李浩宇、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事实是我与原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订立婚约经过近一年的相互了解怀有身孕后于××××年××月××日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分别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长子于××××年××月××日出生,次子××××年××月××日出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与原告一直相敬如宾,互敬互爱,相夫教子,努力挣钱抚养孩子,2014年我与原告分别外出打工,2015年春节双方分别从打工处回家团聚没有分居事实,结婚十几年以来很少生气,从未谈论过离婚之事。综上所述,我与原告结婚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夫妻感情尚可,达不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规定,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李某乙于××××年××月××日出生,长子李浩然于××××年××月××日出生,次子李浩宇于××××年××月××日出生,现均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偶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三个子女。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但二人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希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