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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晔与刘松林、张紫薇、张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2146号 原告周晔。 委托代理人梁克,四川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松林。 被告张紫薇。 被告张翰。 原告周晔与被告刘松林、张紫薇、张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2146号

原告周晔。

委托代理人梁克,四川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林

被告紫薇

被告张翰。

原告周晔与被告松林紫薇、张翰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晔的委托代理人梁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松林、张紫薇、张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晔诉称,被告刘松林、张紫薇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7日,被告刘松林、张紫薇通过他人介绍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因约定二被告负担原告的中介费25000元,故原告实际向张紫薇账户转款475000元。被告刘松林出具《借条》张,载明借款50万元,于2013年10月16日还款。被告张翰以其位于双流县西航港街道机场路土桥段118号“太禾水晶城”1栋3单元6层14号房屋(档案保管号:权0334432)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到期后,被告无故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刘松林、张紫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2.被告张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刘松林、张紫薇、张翰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张翰将其抵押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但未作抵押登记。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专款凭证、房产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松林、张紫薇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银行专款凭证为据,足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松林、张紫薇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全额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刘松林、张紫薇归还借款本金及从2013年12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其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张翰为被告刘松林、张紫薇的借款债务提供其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与张翰之间建立的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但双方未对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依法不享有抵押权,故原告诉请被告张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松林、张紫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晔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周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刘松林、张紫薇、张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审 判 员  王晓钟

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蒲 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