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1597号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五路28号西部智谷第2幢1、2层。 负责人王健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丹,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晓燕。 被告唐宣伟。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金花支行)与被告罗晓燕、唐宣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金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晓燕、唐宣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金花支行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罗晓燕、唐宣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成农商花微个个借20130045),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按月结息,到期全额还款,执行利率为18%,并随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到期前,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逾期本金、利息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息等。之后,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5万元。因二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今还欠21941.19元借款本金未还。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941.1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罗晓燕、唐宣伟未作答辩。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编号:成农商花微个个借20130045)、个人借款凭证、一般贷款偿还利息录入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还清借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二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晓燕、唐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1941.1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1月26日利息、罚息、复利为403.9元,并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罗晓燕、唐宣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人民陪审员 肖 冰 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蒲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