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莲民一初字第1575号 原告:王增凡。 委托代理人:于洋,日照五莲洪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邢京贺。 被告:郑秀英(系邢京贺之妻)。 原告王增凡(下称原告)与被告邢京贺、郑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迟庆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洋、被告邢京贺、郑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52000元,由其儿子邢涛提供担保,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000元及违约金10400元,共计624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担保费、邮递费等费用。 两被告辩称:邢涛已将部分借款偿还原告,仅剩余借款2000元未偿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4日被告邢京贺向原告借款52000元,两被告称该借款用于其子邢涛经营健身器材,同日,被告邢京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增凡52000(伍万贰仟元正)于2014年11月23号还清,如到期不还,将自愿承担2%百分之二的违约金(总金额的每天)借款人邢京贺担保人邢涛2014年11月4日”。被告邢京贺、担保人邢涛在该借条上捺手印。同日,被告收到现金52000元,并在借条下方书写了收到条,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王增凡现金 52000元正(伍万贰仟元正)借款人邢京贺2014年11月4号”。被告辩称,邢涛已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仅剩余借款2000元未偿还原告。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五莲县城工农路南1号楼东1单元1层东户楼房一处(查封标的70000元)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莲民一初字第15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五莲县城工农路南1号楼东1单元1层东户楼房一处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到条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邢京贺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邢京贺提供借款,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辩称担保人邢涛已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仅剩余2000元未偿还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邢京贺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年利率的24%,被告邢京贺应当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京贺、郑秀英偿付原告王增凡借款52000元及利息(以5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邮寄费80元,共计1480元,由被告邢京贺、郑秀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迟庆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