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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0210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抓获,于2015年8月8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21日经淮阳县人民检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0210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抓获,于2015年8月8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21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峰、胡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窜至太康县中国移动支农路营业厅,假装购买“华为”牌“P6S”型号手机,趁销售人员不备,将该手机偷走。被盗手机销售价格为1600元。

2015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窜至淮阳县城关镇育才路与新民路交叉口世纪华联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吴某乙的一辆“踏浪”牌电动两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10元。该电动两轮车已退还吴某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且有被害人吴某乙陈述,证人李某、吴某甲、万某的证言,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淮价鉴字(2015)第105号价格鉴定报告,中国移动支农路营业厅收据,中国电信支农路营业厅收据及被盗物品销售价格证明,淮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察笔录及被盗现场视频监控录像、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所盗电动两轮车已退还给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淑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