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226号 原告普三想。 委托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峰。 委托代理人曹汉华。 被告李西侠。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地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共青路与太岳路交汇处和兴公寓一楼。 负责人李文灿。 委托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普三想诉被告李峰、李西侠、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红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范惠娟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三想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权,被告李峰的委托代理人曹汉华,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琼剑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西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三想诉称:2014年9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峰驾驶鄂H×××××小型轿车沿长化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化公路应城长江办事处三里村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避让措施不力与原告普三想相撞,造成原告普三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应公交认字(2014)第092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普三想无责任。肇事车辆鄂H×××××小型轿车属被告李西侠所有,被告李西侠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普三想经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伤残十级;今后如发生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评残前一日止;出院后至鉴定之日止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后续治疗费500元;合计1人护理65天。原告普三想出院后与被告李峰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9305元。 原告普三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李先侠行驶证、被告李峰驾驶证。证明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证据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责任划分。 证据4,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被告李先侠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5,司法鉴定书以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为十级伤残。 证据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用交通费500元。 证据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 被告李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赔偿额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李峰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医疗费发票以及住院病历。证明被告李峰垫付原告医疗费18952.4元。 证据2,收条两张。证明被告李峰在交警处预交费用25000元。 被告李西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荆州支公司辩称:1、先查明本案是否存在免责情形,若没有,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2、原告的诉求过高,部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平安保险荆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峰、平安保险荆州支公司对原告普三想提交的证据3、4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李峰、平安保险荆州支公司对原告普三想提交的证据1、2要求核实原件;对证据5,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护理时间不应超过其住院天数,原告超过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鉴定费的关联性有异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6,数额过高,请法院核减,应不超过两百元;对证据7,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村委会不应当作为该证明出具的合法主体,没有经手人的签字;对关联性有异议,应提供相关的工资表以及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也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原告的相关标准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原告普三想对被告李峰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费用是由交警结算,具体数额不清楚;对证据2,不清楚。被告平安保险荆州支公司对被告李峰提交的证据1,应提交用药清单和住院病历证明关联性,同时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20%,另原告没有将该部分起诉,故该医疗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普三想提交的证据1、2、5,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交通费发票上没有注明时间地点,有连票现象,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证据7,证明,应城市长江埠街道办事处三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工作证明,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属于孤证,不能证明原告普三想的误工情况,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峰提交的证据1、2,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由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峰驾驶鄂H×××××小型轿车沿长化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化公路应城长江办事处三里村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避让措施不力与原告普三想相撞,造成原告普三想受伤、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应公交认字(2014)第092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普三想无责任。原告普三想经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伤残十级;今后如发生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评残前一日止;出院后至鉴定之日止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后续治疗费500元;合计1人护理65天。 另查明:事故车辆鄂H×××××小型轿车属被告李西侠所有,被告李西侠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责任期间均为2013年12日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还查明:原告普三想为农村户口,其受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18952.40元(由被告李峰垫付),护理费4631.56元(26008元/年÷365天×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15073.90元(8867元/年×10%×17年),后续治疗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2907.8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