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698号 原告:游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虞晓池,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游某与被告郭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胡志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晓池,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诉称:2000年下年,游某与郭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定亲。2001年10月19日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仍未领取《结婚证》。2002年6月13日生儿子郭某乙,2008年6月8日生女儿郭某丙。2013年3月,双方因性格不合分居至今。故要求儿子郭某乙由郭某甲抚养教育成人,女儿郭某丙由游某抚养教育成人。 原告游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户籍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子女的出生情况。 被告郭某甲辩称:希望双方和好,不希望两子女分开。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甲对原告游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0年下年,游某与郭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定亲。2001年10月19日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仍未领取《结婚证》。2002年6月13日生儿子郭某乙,2008年6月8日生女儿郭某丙。2013年3月,双方因性格不合分居至今。2015年8月21日,游某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游某与被告郭某甲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其关系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所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现原告游某要求儿子郭某乙由被告郭某甲抚养教育成人,女儿郭某丙由原告游某抚养教育成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儿子郭某乙由被告郭某甲抚养教育成人,女儿郭某丙由原告游某抚养教育成人。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志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