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3080号 原告张文轩,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站北路,系陕西省煤田地质局139队工作人员。 被告杨增辉,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站北路,系渭南市公交公司员工。 原告张文轩与被告杨增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增辉经本院传票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轩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9月25日被告杨增辉从原告张文轩处借款12万元,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条,约定2014年11月底归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张文轩向被告杨增辉催要,被告杨增辉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书写了一份还款计划,但一直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2、承担自2014年12月1日起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同期贷款利率7%支付,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寻找被告的其他花费和损失。 原告张文轩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杨增辉书写的借条、还款计划、银行现金存款凭证来证明被告杨增辉借款的事实。 被告杨增辉辩称:借款属实,被告也愿意归还本金12万元,但现在能力有限,无力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9月25日被告杨增辉从原告张文轩处借款12万元,原告按约定存入被告杨增辉账户12万元,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并约定2014年11月底归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张文轩向被告杨增辉催要,被告杨增辉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书写了一份还款计划,之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期间,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做调解工作,被告杨增辉表示借款属实但现在能力有限,愿分期归还,原告不同意分期归还的调解方案,致调解未能成立。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被告杨增辉书写的借条、还款计划、现金存款凭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增辉向原告张文轩借款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增辉依法应向原告张文轩归还借款12万元。故对原告张文轩要求被告杨增辉归还借款12万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及其他损失的费用,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增辉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文轩借款本金12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文轩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杨增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