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0414号 原告牛某。 被告徐某。 原告牛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双方于2010年12月相识,××××年××月××日在河南省周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被告是台湾一个公司的驻大陆工作人员,工作性质不稳定,相互接触时间不多。2011年5月6日原告随被告去了台湾,由于生活习惯存在较大差异,原告与被告家人出现矛盾,并导致本来就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未提出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相识,××××年××月××日在河南省周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被告是台湾一个公司的驻大陆工作人员,工作性质不稳定,相互接触时间不多。2011年5月6日原告随被告去了台湾,由于生活习惯存在较大差异,原告与被告家人出现矛盾,并导致本来就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子女。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习惯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牛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忠 审 判 员 李庆申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仲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