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昝广宇与刘欢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1490号 原告昝广宇,男,汉族,1975年11月11日出生,住渭南市临渭区东风路,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婷,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改玲,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欢欢,女,汉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1490号

原告昝广宇,男,汉族,1975年11月11日出生,住渭南市临渭区东风路,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婷,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改玲,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欢欢,女,汉族,1987年7月28出生,住渭南市临渭区渭花路,居民,现羁押于临渭区看守所。

原告昝广宇与被告刘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广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婷、李改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欢欢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昝广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相互熟识,2014年6月12日被告刘欢欢因需资金周转,从原告昝广宇处借款1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4年8月15日之前归还。借款期满,经原告昝广宇向被告刘欢欢催要,被告刘欢欢一直推拖。2014年10月12日,被告刘欢欢找原告昝广宇再次借款25000元,并承诺待自己位于仓程路新洲景园小区12号楼402的一套单元房出售后,就将16万元一并归还给原告昝广宇,原告昝广宇急于收回借款,就又借给被告刘欢欢25000元,被告刘欢欢亲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4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之后,原告昝广宇向被告刘欢欢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联系不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欢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后本院与被告刘欢欢的谈话中,刘欢欢承认该笔借款属实,借条也是其亲笔所写,但述称,原告给被告办理了可透资40万元的信用卡,原告已刷走近10万元,被告给了原告2万元办卡费用,这些均应从十六万元中扣除,剩余被告愿意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2日被告刘欢欢因需资金周转,从原告昝广宇处借款1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期满后,原告昝广宇向被告刘欢欢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能归还。2014年10月12日,被告刘欢欢再次找到原告昝广宇向其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且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期满后,原告昝广宇向被告刘欢欢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联系不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被告刘欢欢书写的二份借条,原、被告之间的通话记录、证人孝静、赵磊的证人证言及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与被告刘欢欢的谈话笔录相互印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欢欢向原告昝广宇借款1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欢欢依法应向原告昝广宇归还借款。故对原告昝广宇要求被告刘欢欢归还借款16万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昝广宇与被告刘欢欢对两笔借款的利率未进行约定,故对利息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欢欢辩称应扣除原告昝广宇用其信用卡刷款的10万元及办卡费用2万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所涉及款项涉及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欢欢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昝广宇借款16万元。

二、驳回原告昝广宇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刘欢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萍

人民陪审员  王甜

人民陪审员  刘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