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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林与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1883号 原告杜林。 委托代理人魏玥,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号1栋11层1-4号。 法定代表人孙康,总裁。 委托代理人蒋天庆,四川中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1883号

原告杜林。

委托代理人魏玥,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号1栋11层1-4号。

法定代表人孙康,总裁。

委托代理人蒋天庆,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林与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林的委托代理人魏玥,被告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天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林诉称,2011年12月,原告与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汇通青白江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汇通青白江分公司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3月28日,逾期还款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当天将现金20万元交给汇通青白江分公司负责人李金东。借款期限届满后,汇通青白江分公司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从2012年3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至还清为止。

被告汇通公司辩称,对原告与汇通青白江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事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告与汇通青白江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汇通青白江分公司出借资金20万元,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

本案审理中,原告未向本院举出原告向汇通青白江分公司实际提供20万元借款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汇通青白江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但被告抗辩主张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否认原告依约向汇通青白江分公司提供了借款。对此,原告应当对其履行借款出借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借款协议,但仅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尚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出借借款的合同义务。对于原告诉讼主张将现金20万元交给汇通青白江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原告也不能举证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称已依约提供借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75元,由原告杜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人民陪审员  张慧林

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蒲 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