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1883号 原告杜林。 委托代理人魏玥,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号1栋11层1-4号。 法定代表人孙康,总裁。 委托代理人蒋天庆,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林与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林的委托代理人魏玥,被告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天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林诉称,2011年12月,原告与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汇通青白江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汇通青白江分公司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3月28日,逾期还款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当天将现金20万元交给汇通青白江分公司负责人李金东。借款期限届满后,汇通青白江分公司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从2012年3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至还清为止。 被告汇通公司辩称,对原告与汇通青白江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事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告与汇通青白江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汇通青白江分公司出借资金20万元,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 本案审理中,原告未向本院举出原告向汇通青白江分公司实际提供20万元借款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汇通青白江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但被告抗辩主张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否认原告依约向汇通青白江分公司提供了借款。对此,原告应当对其履行借款出借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借款协议,但仅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尚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出借借款的合同义务。对于原告诉讼主张将现金20万元交给汇通青白江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原告也不能举证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称已依约提供借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75元,由原告杜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人民陪审员 张慧林 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蒲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