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189号 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至5月16日期间,被告人卢某在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光大家私城“温馨旅社”住宿的405房间内,先后四次容留张雷同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015年5月16日被例行检查的民警查获后,被告人卢某如实供述,此前三次在该房间内容留张雷同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检查笔录、人体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卢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桂映清 审 判 员 黄国林 人民陪审员 李 卓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危智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