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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1214号 原告石某甲。 委托代理人郑齐,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林新风,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徐福斌,周口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1214号

原告某甲

委托代理人郑齐,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林新风,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徐福斌,周口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敬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郑齐、林新风,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徐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石杨紫,××××年××月××日生一男孩石某乙。双方感情起初尚好,婚后由于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锁事生气吵架,被告长期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已分居四年余。原告曾于2015年5月26日起诉离婚,但由于其他原因法院按撤诉处理。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却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儿子石某乙,女儿石杨紫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用。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部分属实。2,原被告并非连续分居四年,相互有履行夫妻义务的行为,时有分居,并非感情不和,而是为了家庭外出务工致富。3,原告请求抚养石某乙,现石某乙已满十八周岁,并已失去法定抚养义务。4,因石杨紫未达法定年龄,原被告均有抚养义务。5,原告转移一辆带挂汽车,而后提出离婚,让被告抚养患严重眼疾的女儿,利用离婚的方式甩掉抚养女儿的包袱。综上几点,事实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已丢失)。婚前基础尚可,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石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石杨紫。2008年夫妻二人共同购买一辆货车,原告在外运输经营,被告在家抚养子女料理家务,结婚二十余年只是近几年常因家庭锁事生气妙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本、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近段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起诉来院,但双方办理有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且原告在庭审中并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为使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原被告感情基础又好,双方仍有和好希望,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永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石永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敬善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