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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刘正与李井玉、李康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1039号 原告王刘正,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许湾乡王岗庄060号,身份证号:412727198404087011。 委托代理人姜博,河南省周口金盾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井玉,男,1954年7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1039号

原告王刘正,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许湾乡王岗庄060号,身份证号:412727198404087011。

委托代理人姜博,河南省周口金盾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井玉,男,195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新站镇徐庄243号,身份证号:412727195407116136。

委托代理人郑齐,淮阳县临蔡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康乐。

委托代理人郑齐,淮阳县临蔡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刘正与被告李井玉、李康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刘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博,被告李井玉、李康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二被告及其家人将原告所有的豫P×××××号前四后八瑞沃220自卸货车强行扣回其家中,原告以为丢了并报警,后来才知道是被二被告强行开回家了并将电瓶拆除,原告知道后多次找人到其家中,与被告协商不成,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立即返还被扣车辆,并赔偿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该车辆的车牌号是豫P×××××号,购于2013年7月29日,起初是原告和李莉共同各出资70000元,共计140000元首付分期付款所购。购车约一个多月,李莉经合伙人原告同意,将该车辆50%的股份转让给了被告李康乐,李康乐支付李莉现金70000元后,双方开始经营该辆货车。其经营方式为有时被告李康乐跑白天,原告跑夜间,有时原告跑白天,李康乐跑夜间,分期付款是双方各承担每月8000元的分期付50%,已还的还剩2个月16000元。由于原告从2015年3月22日自己跑车挣钱不让李康乐跑车,所以由原告的妻子李春艳让李康乐开回该车,并非是二被告开回的车,故原告诉二被告侵权的理由

不足。综上所述,二被告认为该车辆是被告李康乐与原告共同合伙所购,是原告违约后李春艳开回暂停放在二被告人家,并不是非法扣车的侵权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王刘正与周口市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将豫P×××××号牌前四后八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以周口市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称登记上户,该车并以所有人周口市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称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车辆落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后该车辆在从事道路运输期间,因家庭纠纷,原告王刘正之妻李春艳于2015年5月12日指使并带领被告李井玉、李康乐将该车扣回,停在原告娘家淮阳县新站镇徐庄。双方协商解决未成,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车辆挂靠协议、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强行扣取豫P×××××号牌前四后八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扣车人是原告王刘正之妻李春艳,是李春艳指使并带领被告李井玉、李康乐所扣,故原告王刘正起诉李井玉、李康乐,要求李井玉、李康乐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刘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刘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建立

审 判 员  张 征

人民陪审员  陈 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顾春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