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4392号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波,男,汉族,1988年12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宁夏街136号附7号。 被告何绍兵,男,汉族,1970年3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交通巷26号1栋住宅楼1单元19号。 被告廖亚林,女,汉族,1971年3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交通巷26号1栋住宅楼1单元19号。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农商行)与被告何绍兵、廖亚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绍兵、廖亚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农商行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小微借款合同》(编号:成农商营微微借20130133)。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3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借款利率18%。2014年3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小微借款合同》(编号:成农商营微微借201400878401),约定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借63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10.2%。原被告还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锦江区天仙桥北路5号1栋6楼4号房屋作为第二笔63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将借款30万元、63万元转付给被告。2014年4月开始,前述二笔借款被告均出现逾期。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笔借款均提前到期,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811406.6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3.原告对二被告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何绍兵、廖亚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1.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不按时支付利息、罚息的,按罚息标准支付复利。2.借款人出现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2014年8月18日,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向被告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催收函》,要求被告提前归还两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8月18日,被告应还《小微借款合同》(编号:成农商营微微借20130133)借款本金181406.61元,利息7834.68元,复利1013.26元,罚息8107.68元;应还《小微借款合同》(编号:成农商营微微借201400878401)借款本金63万元,利息12496.53元,复利737.34元,罚息0元。 上述事实,有《小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账户余额查询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系双方通过合同约定,赋予原告变更合同履行期限的权利。故本案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提前归还借款符合双方约定,系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提前到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系对第二笔借款63万元的担保,故原告要求就被告的借款债务,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针对63万元借款债 务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实现债务的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实际发生,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绍兵、廖亚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金借款本金181406.61元,利息7834.68元,罚息8107.68元,复利1013.26元; 二、被告何绍兵、廖亚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小微借款合同》(编号:成农商营微微借20130133)解除后产生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为:从2014年8月19日起,分别以本金181406.61元为基数,以及以所欠利息7834.68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7%(18%上浮50%)计算至本金、利息付清为止; 三、被告何绍兵、廖亚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金利息12496.53元,复利737.34元; 四、被告何绍兵、廖亚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小微借款合同》(编号:成农商营微微借201400878401)解除后产生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为:从2014年8月19日起,分别以本金63万元为基数,以及以所欠利息12496.53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5.3%(10.2%上浮50%)计算至本金、利息付清为止; 五、如果被告何绍兵、廖亚林不履行本判决第三、第四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何绍兵、廖亚林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北路5号1栋6楼4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0元,诉讼保全费4690元,共计16830元,由被告何绍兵、廖亚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人民陪审员 宋德元 人民陪审员 蒋碧冬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蒲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