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0209号 原告庄心法。 委托代理人马磊,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拥军。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东三街交叉口MINI国际8楼。 原告庄心法诉被告苏拥军、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心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磊、被告苏拥军到庭参加诉讼,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18时20分,苏拥军驾驶豫P×××××号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802KM+800M处刘振屯路段,追尾在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上,致使原告受伤入院,为此原告起诉: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停车费、施救费等100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拥军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苏拥军的车辆投保的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限额为医疗费(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2、根据原告提供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应以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用。3、根据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条款约定,停车费、施救费、评估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8时20分,苏拥军驾驶豫P×××××号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802KM+800M处刘振屯路段,与同方向在其前方庄心法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入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拥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庄心法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庄心法于2014年1月8日被送往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挤压伤。于2015年1月25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2808.67+435.10=3243.77元;于2015年1月26日原告被转往淮阳县新站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于2015年2月10日出院,共住院16天,共花去医疗费2926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住院治疗33天,共计花去医疗费6169.77元,产生误工费25402元÷365×33=2296.62元、护理费79.6元/天×33=26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990元、营养费20元/天×33=660元;另原告的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保管费800元,车辆施救费12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743.19元;另原告共提供交通费票据8张(计款1600元)。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苏拥军的豫P×××××号三轮车在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7日0时至2015年6月16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淮公认字(2014)第01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苏拥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淮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例首页一份、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一份、医疗费票据2张(3243.77元);淮阳县新站镇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例首页一份、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一份、医疗费 票据1张(2926元),豫P×××××号三轮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交通费票据8张(共1600元)、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苏拥军驾驶豫P×××××号三轮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拥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在安诚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地域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故被告安成保险河南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743.1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庄心法与被告苏拥军自行达成协议:一、除去安成保险河南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之外,苏拥军自愿赔偿原告1000元;二、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庄心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保管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743.19元。 被告苏拥军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洪凯 审 判 员 张 征 人民陪审员 陈 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顾春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