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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物流产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乙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4048号 原告四川省物流产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号2栋3楼2号。 法定代表人彭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波,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乙婷。 原告四川省物流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4048号

原告四川省物流产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号2栋3楼2号。

法定代表人彭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波,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乙婷。

原告四川省物流产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贷款公司)与被告王乙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流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乙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流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川物流小贷(2013)年借字(020)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18‰,利息的支付日期为贷款到期前每月15日。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时,被告为保证按约归还借款,与原告还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书》,约定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号房屋抵押给原告(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王乙婷指定的账户转入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和利息(从2013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含律师费)。

被告王乙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与王乙婷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川物流小贷(2013)年借字(020)号],约定王乙婷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月利率18‰,利息的支付日期为贷款到期前每月15日。王乙婷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约定向王乙婷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日1.5‰计收。王乙婷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如王乙婷偿还原告的款项少于合同约定的到期债务总额,该款项按照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违约金、罚息及复利、利息、本金的顺序清偿。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书》[合同编号:川物流小贷(2013)年押字(020)号],被告以其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号房屋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该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借款100万元转入王乙婷指定账户。王乙婷除向原告支付10万元外,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归还。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书》、网上银行电子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向王乙婷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王乙婷应当承担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请王乙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乙婷逾期至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合并计算后超过了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酌情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王乙婷已向原告归还10万元,按照《借款合同》关于还款顺序的约定,该10万元还款在上述利息与违约金中予以扣除。根据合同约定,王乙婷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故原告诉请支付律师费4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乙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省物流产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王乙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物流产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违约金(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4月8日起,借款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王乙婷已归还的10万元在本项应付款中予以扣除);

三、被告王乙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物流产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00元,由被告王乙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代理审判员  杨大容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开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