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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月月与袁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0757号 原告王月月。 委托代理人崔凤丽,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袁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0757号

原告王月月。

委托代理人崔凤丽,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袁俊。

被告周口市领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琦,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俊。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凯锋,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鹏,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新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皮中华,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月月诉被告袁俊、被告周口市领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周口领驭汽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财险周口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月的委托代理人崔凤丽、被告袁俊、被告周口领驭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俊、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张鹏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皮中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具状诉称:2015年4月3日17时许,被告袁俊驾驶豫P×××××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县王店乡南白楼路段时,与原告王月月驾驶的五星钻豹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月月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交警队出具淮公认字(2015)第04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9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50元=3850元,营养费77天×30元=2310元,误工费77天×67元=5159元,护理费77天×80元=61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恤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750元、评估费300元、车辆保管费8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34727.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俊辩称:我车辆投有保险,且保险较全,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中我垫付2500元医疗费应返还。

被告周口领驭汽运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投有保险,且保险齐全,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因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商业险,原告事故损失应有交强险先赔。如果本事故中的驾驶员没有法律拒赔的情况我公司愿意承担合理损失。本案的诉讼费、保管费、评佶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7时许,袁俊驾驶豫P×××××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县王店乡南白楼路段时,与王月月停驶的五星钻豹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月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月月入住淮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腰椎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77天,花医疗费8098.2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面值1000元,以此证明在本次事故中支出的交通费用。王月月驾驶的五星钻豹电动三轮车在此事故中受损,经评估修复价格1750元,支出评估费300元,还支出施救费300元、车辆保管费800元,王月月为非农业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淮公认字(2015)第04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袁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月月无责任。豫P×××××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购买有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袁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证、出院证、户口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及有关票据和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袁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月月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庭审中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被告周口领驭汽运公司作为豫P×××××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应承担给原告王月月造成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分别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周口领驭汽运公司赔偿。原告王月月主张医疗费809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50元=3850元,营养费77天×30元=2310元,误工费77天×67元=5159元,护理费77天×80元=6160元,车辆损失费1750元、评估费300元、车辆保管费800元、施救费300元符合有关规定应当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可分别酌情支持500元和3000元。以上共计款32227.20元,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14258.20元中的10000元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款14819元及车损、施救费计款2050元中的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施救费中的4308.20元,由被告袁俊赔偿原告评估费、车辆保管费计款1100元。被告袁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由原告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月月2681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月月4308.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袁俊赔偿原告王月月1100元。

四、原告王月月返还被告袁俊预付款2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5元由原告承担60元,由被告承担605元,财产保全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英

审 判 员  李庆申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仲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