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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静静、刘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川民初字第00656号 原告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刘菱,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静静,女,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玮,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川民初字第00656号

原告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菱,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静静,女,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玮,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静静、刘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由本院审判员白东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菱、被告刘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静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静静及其丈夫白建林于2015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陕农信延川借字[延南]第7182号),约定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月利率7.2‰,用途为养鸡;借款期限为2年,按季付息,2017年1月19日借款到期。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合同的终止是指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代理费、公告费、拍卖费和保险、鉴定、评估、登记、过户、保管等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终止。被告刘玮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陕农信延城保字(2012)第1399号)。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陈静静的丈夫白建林签订借款合同后于2015年1月20日借款5万元、2015年1月21日借款2万元、2015年1月22日借款3万元,共借款10万元。后白建林于2015年2月11日去世。白建林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静静催要借款,但被告陈静静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陈静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因借款到期未按时归还的违约金,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判令被告刘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附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陈静静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静静应按季付息,违反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并赔偿全部损失。陈静静与白建林系夫妻关系,在借款合同中共同署名,应当属于共同借款人;2、《保证担保合同》及附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玮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的范围是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或者部分贷款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向债权人支付全部到期应付款项;3、《借款借据》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陈静静的丈夫白建林在2015年1月20日、21日、22日三次借款共计10万元。

被告刘玮辩称,我对白建林、陈静静和信用联社所签的合同、借款的用途我不太清楚,对于被告陈静静丈夫白建林贷款办养殖业是违规的,信用社存在违规发放贷款。按规定白建林贷款时应该办理保险,但是没有办理,现在白建林去世,信用社没有办理保险有过错在先,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静静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应该由陈静静偿还。

被告刘玮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陈静静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附件、保证担保合同及附件、借款借据,被告刘玮无异议,被告陈静静未到庭质证提出异议,且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格式规范,内容真实,有被告的相应签名,故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陈静静及其丈夫白建林与原告签订了(陕农信延川借字[延南]第7182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陈静静及其丈夫白建林,月利率7.2‰,用途为养鸡;借款期限为2年,按季付息,2017年1月19日借款到期。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合同的终止是指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代理费、公告费、拍卖费和保险、鉴定、评估、登记、过户、保管等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终止。被告刘玮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陕农信延城保字(2012)第1399号)保证担保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陈静静与丈夫白建林签订借款合同后于2015年1月20日借款5万元、2015年1月21日借款2万元、2015年1月22日借款3万元,共借款10万元。被告陈静静的丈夫白建林于2015年2月11日去世。白建林去世后,被告陈静静作为共同借款人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静静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白建林取得借款后,本应按合同的约定按季清偿应付的借款利息,因白建林去世,共同借款人陈静静应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陈静静没有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其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已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静静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起诉的借款尚未逾期,故原告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玮作为保证人,为本案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担保行为合法有效,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并未规定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必需费用并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