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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伯胜与曹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定行初字第9号 原告刘伯胜。 被告曹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曹县县府前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谭相海,县长。 委托代理人崔福国,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岳曦,曹县食品药品监督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定行初字第9号

原告刘伯胜。

被告曹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曹县县府前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谭相海,县长。

委托代理人崔福国,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岳曦,曹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伯胜诉被告曹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复议一案,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裁定移交我院审理。本院于同年4月7日立案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伯胜、被告曹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崔福国、岳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17日,申请人刘伯胜以被申请人曹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接到其申请调解的申诉材料后未组织调解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曹县人民政府责令曹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同年2月9日,曹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曹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没有法律法规的授权,无法履行调解职能,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为由,作出曹政复驳字(2015)0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我因维权需要,通过邮寄挂号信形式,向山东省食药局提交了关于曹县鲁西南非主流食品厂生产的“非主流芝麻酥糖”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的申诉举报函,后转至曹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理。同年12月19日,曹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了(鲁曹)食药监申复字(2014)23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对我申请其调解的请求未予处理。2015年1月17日,我依法向被告曹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曹县人民政府于同年2月9日作出曹政复驳字(2015)0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行政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原告刘伯胜不服曹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鲁曹)食药监申复字(2014)23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向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经审理,于2015年2月9日作出曹政复驳字(2015)0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该案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因此,原告刘伯胜应对曹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履行调解的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不应对曹县人民政府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曹政复驳字(2015)0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刘伯胜以曹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申请组织调解民事纠纷不予处理为由,向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我政府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送到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曹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送达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对曹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依法向申请人刘伯胜进行了送达。经审理认为,曹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举报人刘伯胜的举报作出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告知书,告知其各个事项的处理结果,并明确告知其解决民事纠纷的途径,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因曹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尚未得到明确的法律授权,无法对其申请组织调解的请求,进行调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因此被告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院认为,《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应当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可以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法律、法规未规定该案的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原告刘伯胜应当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曹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刘伯胜对曹县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违反该条例的规定,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本案被诉复议决定做出以及原告起诉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尚未生效,因此,原告以被告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决定是一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且根据该解释第六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为由,认为可以起诉复议决定,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伯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倩

审判员 张庭欣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