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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博煜与郭婉君、张改梅继承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1948号 原告张博煜,男,汉族,2012年5月30日出生,住渭南市临渭区站北路,现住西安市临潼区田市镇北刘村,村民。 法定代理人刘香莉,女,汉族,25岁,住渭南市临渭区站北路,居民。 被告郭婉君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1948号

原告张博煜,男,汉族,2012年5月30日出生,住渭南市临渭区站北路,现住西安市临潼区田市镇北刘村,村民。

法定代理人刘香莉,女,汉族,25岁,住渭南市临渭区站北路,居民。

被告郭婉君,女,汉族,25岁,住渭南市临渭区站北路,居民。

被告张改梅,女,汉族,58岁,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张博煜与被告郭婉君,张改梅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博煜诉称,原告系张海峰与刘香莉婚生子,张海峰于2015年2月21日患病死亡。后张海峰个人财产由其母被告张改梅及其配偶郭婉君占有。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分割渭南市临渭区站北路高田商住楼一单元三楼西户,两室两厅住房,价值10万元;2依法分割奇瑞牌小轿车一辆(陕E2711),价值约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受理后经向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均未找到被告,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原告起诉时应提供被告明确的相关信息,以便于诉讼的正常顺利进行。而本案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不明确,故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博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退还原告张博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支晓飞

审 判 员 赵 伟

代审判员 刘 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