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莲民一初字第1368号 原告:孙文亮。 原告:苏云华。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厉彦常,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豪。 委托代理人:刘玉奎,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申作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涛,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文亮、苏云华与被告孙豪、山东弘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亮、苏云华、被告孙豪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奎、被告山东弘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孙豪承包被告山东弘盛建设有限公司的五莲县文体广场及沿街房防水工程。2012年5月被告孙豪将该工程转包给两原告并收取两原告质量保证金8000元。2014年1月26日,两原告与被告孙豪对工程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孙豪应于2014年6月支付两原告工程款20000元,但被告却拒绝支付工程款至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质量保证金8000元,共计2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豪辩称:通过日照普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测算,两原告施工的地下防水工程共计18273.105平方,体育场防水面积17000平方,以上共计防水面积35273.105平方,每平方米按照10.2元计算,以上合计工程款359785.67元。原告已经从被告处支取工程款600000元。被告孙豪多支付给原告240214.33元,被告孙豪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40214.33元。2、当时约定原告存放8000元质量保证金属实,但工程保修期是5年,且在保修期内出现漏雨等情况,被告多次找原告修复,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只好另找他人维修。至2014年10月23日,被告共花费维修费13000元。原告无权要求退还维修保证金。 被告山东弘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山东弘盛建设有限公司将五莲县文体广场项目转包给郑林昌,郑林昌未经我公司同意转包给包红权,至于被告孙豪与两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山东弘盛建设有限公司并不清楚,且被告山东弘盛建设有限公司从未收到过质量保证金。2、文体广场工程已经审计完毕,应付工程款26466248.4元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且因包红权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私自携款私逃,我公司因农民工上访,超付1578707.61元。3、若原告有未结工程款应向实际责任人索要,被告山东弘盛建设有限公司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没有再付款的理由。4、该防水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给我公司业主造成巨大损失,我公司曾多次找施工方维修。我公司保留起诉施工方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主张两被告欠工程款20000元并提供两原告与被告孙豪签订的五莲县文体广场及沿街房防水合同一份予以佐证,合同内容为“甲方:孙豪乙方:孙文亮苏云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现将文体广场防水承包乙方,现达到如下协议。一工程地点:五莲县文体广场;二工程内容:地下、四周剪力墙、人防、沿街房、图纸设计要求;三质量要求:达到监督证和有关部门验收标准;四面积计算由五莲县弘丰集团、第三方专业结算机构部门、审计局、甲方结算为标准;五如出现乙方多结工程量,乙方无条件退款;六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维修,以弘丰集团保修期为准(如有保修金扣除);七付款方式:由弘丰集团、第三方专业结算机构部门、审计局结算完,剩余款一次性付清;八如有争议由五莲县人民法院解决;九现先以4.6万平方米计算;十如未审计完毕6月份付清余款2万元(贰万元)2014年1月26日”。两原告及被告孙豪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捺手印。同日,被告孙豪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文体广场防水工程款贰万元整(20000.00)相关部门结算完毕一次性付清”,被告孙豪在该证明上签字并捺手印。 原、被告对以下事项存在异议: 1、对于原告施工的五莲县文体广场及沿街房防水工程的工程量。原告称地下防水部分为41805.23平米,体育场表面防水为17106平方米。并提供在弘丰集团财务部私录的视频资料一份予以佐证,被告孙豪质证称:对该录像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程量是预计的工程量,是包红权预支的工程款,且视频资料录制的工程款申请审批单中载明的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实际结算时间是2013年12月份。被告山东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1、山东弘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被告已全部付清,对两原告与被告孙豪之间的纠纷,被告山东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2、该录像资料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量,该工程量是根据图纸预先计算出的,只是预估。被告主张工程的总量地下防水工程共计18273.105平方,体育场防水平面17000平米,并提供日照普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份出具的日照普信工程咨询业务报告书一份。对该报告书原告不予认可。 2、对于两原告建设五莲县文体广场及沿街房防水工程的时间。原告称系2012年5月份至2013年8月份,被告称系2012年8月份至2013年11月份。 3、对于工程单价。两原告称系每平方米13元,被告孙豪称系每平方米10.2元并提供山东鲁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日照市鲁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五莲文体广场防水项目劳务协议管理费一份予以佐证,该协议的甲方为山东鲁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日照市鲁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议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五莲文体广场全部防水工程,乙方包人工、工具、基层处理机、燃料等辅材,此单价每平方米13元。甲方收乙方管理费每平方米2.8元。 4、对于两原告主张的质保金8000元。两原告提供被告孙豪为原告出具欠质保金证明一份予以佐证,内容为“证明欠文体广场质保金8000元正2014年1月25日孙豪”。两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五莲县文体广场及沿街房防水工程的质保期为1年,对此,被告孙豪不予认可,称双方约定质保期为5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五莲县文体广场及沿街房防水合同、被告孙豪书写的证明2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0000元。两原告与被告孙豪对五莲县文体广场及沿街房防水工程工程量及工程单价未进行约定且存在较大争议,且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五莲县文体广场及沿街房防水合同中的第九条“现先以4.6万平方米计算”和第十条“如未审计完毕6月份付清余款2万元(贰万元)”与被告孙豪于同日书写的证明中载明的“今欠文体广场防水工程款贰万元整(20000.00)相关部门结算完毕一次性付清”,对余款20000元的支付条件的约定存在矛盾之处,并不足以证实被告孙豪尚欠两原告工程款20000元。两原告应当积极寻求第三方机构对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评估并确认已支取的工程款后主张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