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1188号 原告白海军。 原告唐超英。 委托代理人石永琛,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勇。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负责人李华鹏,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范明喜,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海军、唐超英诉被告黄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海军、唐超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永琛,被告黄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明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海军、唐超英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黄勇驾驶豫P×××××号小轿车由西向东左转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的唐超英相碰,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而原告被送往淮阳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白海军住院30天,唐超英住院14天,共花医疗费16051.68元,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勇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唐超英承担次要责任,白海军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728.68元。在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51098.68元。 被告黄勇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辩称,1、只要原告出具的证据足以证明我公司应在法律范围内承担应当赔偿的责任,我公司愿意承担。2,被告黄勇在投保时没有交付不计免赔项目,因此对于未投保不计免赔的部分,应当由黄勇承担。3,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4,鉴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应当由原告提供变更诉讼请求的票据,否则只能按照原诉讼请求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黄勇驾驶豫P×××××号小轿车在淮阳县北环路红绿灯北路段由西向东左转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的唐超英相碰,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而原告被送往淮阳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白海军住院29天,唐超英住院14天,共花医疗费16051.68元,交通费610元,手机维修费1150元,电动车维修费1270元,因白海军骨折,按医嘱出院后应卧床休息90日,并加强营养,需定期检查。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勇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唐超英承担次要责任,白海军无责任。经交警队调解,黄勇愿承担白海军、唐超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修车费、手机损失费、伤残费用,凭相关凭证。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时,白海军在安徽省蒙城县永大物流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 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病历、票据、保险单、聘用合同、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6051.68元,白海军误工费14940元(45823÷365×119天),唐超英误工费1270元(24391.45÷365×19),护理费3354元(28472÷365×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43天),营养费2660元(119×20﹢14×20),手机维修费1150元,电动车维修费1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共计44385.68元。根据交警队的责任划分,黄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海军负次要责任,经交警队调解,黄勇自愿承担原告的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白海军误工费14940元,护理费3354元,唐超英误工费1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335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657元。(44385.68-33564=10821.68×80℅=8657) 三、被告黄勇赔偿原告损失2164元。 四、驳回原告白海军、唐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被告黄勇910元,原告白海军、唐超英承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忠 审 判 员 李庆申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仲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