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697号 原告黄才光。 委托代理人袁道兵,重庆市南岸区广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德荣。 原告黄才光诉被告郑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才光的委托代理人袁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才光诉称,2012年4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下借条承诺数日后归还。2013年初,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德荣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被告郑德荣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黄才光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此据。借款人:郑德荣。2012.4.3。”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郑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郑德荣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原告要求被告郑德荣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才光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郑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才光自起诉之日起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郑德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 人民陪审员 肖 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开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