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3401号 原告尚新丽,女,汉族,1968年8月26日生,住临渭区朝阳中路,居民。 委托代理人樊娟,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开现,男,汉族,1955年4月6日生,住临渭区仓程路城上城小区,居民,现住临渭区解放路华岳小区。 被告王开民,男,汉族、1960年9月4日生,住临渭区东风街,居民。 原告尚新丽与被告王开现、王开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刘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新丽委托代理人樊娟、被告王开现、王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尚新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新丽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被告王开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月息为2.4分,担保人为王开民。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开现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月息为2.4分),被告王开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开现借款的事实及被告王开民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开现辩称,该笔借款属实,利息清偿到2015年1月份,其愿意偿还,但暂无还款能力。另借款时原告向我收取了一万多的工本费。 被告王开现未向法庭递交证据。 被告王开民辩称,借条属实,是我签的字,我签字只是证明借款这个事实,所以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开民未向法庭递交证据。 在本院主持下,被告王开现、王开民对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无异议,认为借款属实,但被告王开民的签字仅起证明借款事实的作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王开现从原告尚新丽处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尚新丽现金叁拾万元整,使用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到2015年3月19日还清,若借款人发生意外或伤残由担保人负责按期清还所有款项,月息2.4分,借款人王开现,担保人王开民,2014年3月20日”。被告王开现在借条中借款人栏签名、被告王开民在担保人栏签名。此后,被告王开现向原告清息到2015年1月19日,但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其再未向原告偿还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故引起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一份、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开现从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开现应依法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月息2.4%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关于被告王开现辩称的借款时原告收取了1万多元的工本费,该费用应予以扣除,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王开民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在借据担保人项签字的行为承担完全民事法律责任,其陈述签字仅起证明作用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担保约定,没有明确写明保证方式,从该约定字面意思也不能推断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应视为对保证责任约定不明,故被告王开民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开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尚新丽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0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开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尚新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开现、王开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