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1829号 原告张俊荣。 委托代理人皮春恩,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东。 住址:周口市川汇区迎宾大道。 负责人熊东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俊荣诉被告梁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荣委托代理人皮春恩,被告梁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9日19时,被告梁东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西二环阳光花园西门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张俊荣驾驶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从而造成张俊荣受伤入院治疗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淮公交认字(2015)第0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俊荣无责任。豫P×××××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梁东辩称:事故是事实,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我垫付的医疗费1900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2、评估报告为单方委托,程序违法,我方现申请重新评估。3、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4、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5原告诉请标准及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9时,被告梁东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西二环阳光花园西门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张俊荣驾驶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从而造成张俊荣受伤入院治疗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淮公交认字(2015)第0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俊荣无责任。原告张俊荣受伤后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支出门诊费用1180元,住院费用10671.54元,合计支出医疗费11851.54元。2015年9月29日,周口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5)第092926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修复价格为9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被告梁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元。 豫P×××××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梁东,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的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俊荣于1962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为农村居民。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俊荣提供的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交通费票据。被告梁东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梁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俊荣无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梁东应承担赔偿责任,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的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俊荣损失。原告张俊荣请求的误工费,其未提供实际收入的相关证据,应参照河南省2015年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以一人护理和参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鉴于实际必然发生,本院酌定800元。经本院核查,原告张俊荣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11851.54元。2、误工费3480元(25402元÷365天×50天)。3护理费3900元(28472元÷365天×5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50天)。5、营养费1000元(20元×50天)。6、交通费800元。7、车辆修复费用980元。8、评估费200元。上述八项合计23711.54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俊荣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8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修复费用980元,合计总额为19160元。下余原告医疗费185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计4351.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二项合计23511.54元。评估费200元,由被告梁东承担。被告梁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元,减去应承担的200元,下余17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俊荣各项损失23511.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梁东为原告张俊荣垫付医疗费1700元,由原告张俊荣予以返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梁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