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1347号 原告李小林。 委托代理人霍向军,成都市武侯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仕学。 原告李小林与被告刘仕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大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向军,被告刘仕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林诉称,2012年秋经他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后非法同居,为能建构家庭,2013年5月1日到温江区涌泉街办江浦288号19栋2单元13楼3号按揭房一套,当时原告出资人民币65000元,介于被告将购房办成个人所有,双方发生争议。2014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还款期限,2015年1月6日原告收款时,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仕学辩称,借钱是事实,当时被告与原告耍朋友,原告逼着被告买房结婚,被告说没钱,原告答应借钱给被告,是原告自愿,原告去交的房钱,房子登记在被告名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购买房屋,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向被告出借首付款61273元,后又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刘仕学在涌泉街办江浦288号19栋2单元*号购房一套,在李小林借支陆点伍万元人民币(¥65000元),于2014年春节前还清。 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支付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仕学向原告李小林借款65000元,承诺期限到期后无故不予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因此本院对其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可根据法律规定对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仕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小林借款65000元; 二、被告刘仕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65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7.5元,由被告刘仕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大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开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