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商初字第38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住所地东平县城东山路香山街007号。 负责人亚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鲁伟,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海华。 被告王红丽。 被告冯维宝。 被告李维珍。 被告冯兆丹。 被告李庆然。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平支行)与被告林海华、王红丽、冯维宝、李维珍、冯兆丹、李庆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庆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华、王红丽、冯维宝、李维珍、冯兆丹、李庆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东平支行诉称,被告林海华、王红丽于2011年3月12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联保、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并于2011年4月1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冯维宝、李维珍、冯兆丹、李庆然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放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6115.88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16日,要求按约定的各项利息算至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林海华、王红丽、冯维宝、李维珍、冯兆丹、李庆然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被告林海华、冯维宝、冯兆丹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借款(其上载明林海华、冯维宝、冯兆丹贷款申请金额分别为5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红丽、李维珍、李庆然分别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财产共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承诺自愿承担以上贷款的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4月11日被告林海华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即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向借款人提供自助可循环式借款5万元,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利随本清,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办理。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林海华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名,被告冯维宝、冯兆丹在担保人栏后签名。截止2015年8月16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6115.8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联保承诺书、申请表、欠息证明、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林海华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王红丽、李维珍、李庆然签名的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联保承诺书及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依据该承诺,王红丽作为共同还款人,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冯维宝、李维珍、冯兆丹、李庆然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所涉借款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故各保证人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予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海华、王红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6115.88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6日,应按双方约定的各项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冯维宝、李维珍、冯兆丹、李庆然对以上借款及其利息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冯维宝、李维珍、冯兆丹、李庆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海华、王红丽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由被告林海华、王红丽、冯维宝、李维珍、李庆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庆彬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