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阳执字第1884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十五里元镇荷元路东,负责人:任洪增,行长。 被执行人:杨贵贞,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贾荣伟,女,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杨传正,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执行人:杨传友,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执行人:张凤军,女,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执行人:张道正,男,194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与被执行人杨贵贞、贾荣伟、杨传正、杨传友、张凤军、张道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9日作出的(2015)阳商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杨贵贞、贾荣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应付利息。二、被告杨传正、杨传友、张凤军、张道正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传正、杨传友、张凤军、张道正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贵贞追偿。被执行人杨贵贞、贾荣伟、杨传正、杨传友、张凤军、张道正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予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17日向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登记信息;于2015年11月19日向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工商登记信息;于2015年11月26日向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并于2015年11月26日扣划被执行人张道正的存款4011.12元;于2015年11月27日向阳谷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车辆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阳商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额15万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已受偿4011.12元,剩余145988.88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申请执行费2150元,被执行人杨贵贞、贾荣伟、杨传正、杨传友、张凤军、张道正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玉胜 审 判 员 姚继连 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之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