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100号 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 辩护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 辩护人周明,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于2014年5月10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0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田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张鹏、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周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应城市鸿祥化工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以及关联企业应城市鑫华石化产品有限公司名义向湖北银行应城市支行申请授信,应城市鸿祥化工有限公司向湖北银行应城市支行申请授信人民币7500万元,应城市鑫华石化产品有限公司向湖北银行应城市支行申请授信人民币5500万元。2013年9月,应城市鸿祥化工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0万元,其中短期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有追索权国内保理融资人民币6000万元。应城市鸿祥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周子明(另案处理,在逃)安排时任应城市鸿祥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彭某和时任应城市鸿祥化工有限公司财务总监的被告人田某办理贷款手续。由被告人田某准备贷款资料,被告人彭某全权办理贷款业务。 在周子明的授意、安排下,被告人彭某将应城市鸿祥化工有限公司设备、库存油料等动产在应城市工商局做了重复抵押登记。被告人田某修改、伪造了应城市鸿祥化工有限公司以及应城市鑫华石化产品有限公司2012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和2013年3月31日月度财务报表,将应城市鸿祥化工有限公司月度财务均处于亏损状态修改为盈利状态。被告人彭某、田某还虚拟了应城市鸿祥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广东销售分公司签订的燃料油购销合同、油品出库单、油品检验报、回执、应收款转让通知书等交给周子明,周子明用伪造的中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广东销售分公司印章,被告人彭某代表应城市鸿祥化工有限公司签字盖章,被告人田某根据购销合同在应城市国税局开出了应城市鸿祥化工有限公司对中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广东销售分公司的应收账款增值税发票(取得贷款后又到国税部门报作废)。尔后,被告人彭某分别将上述虚假资料以及该公司部分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权证递交湖北银行应城市支行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应城支行办理抵押贷款,先后取得湖北银行应城市支行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7000万元;取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应城支行贷款人民币10000万元。2014年5月6日,应城市鸿祥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周子明潜逃美国,该公司以及关联企业应城市鑫华石化产品有限位公司在湖北银行应城市支行贷款、承兑汇票本金未归,利息也再未归还;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应城支行所借贷款本金未归,利息也再未归还。2014年6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从应城市鸿祥化工有限公司在该行开立的账户余额中扣收贷款本金人民币13.5万元。 经评估,应城市鸿祥化工有限公司抵押于湖北银行应城市支行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人民币3698万元;抵押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应城支行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房产评估价值人民币439万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电子数据、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贷款资料、财务资料、到案经过、有关书证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田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田某在他人授意安排下,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承兑汇票,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彭某、田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接受审判,其行为属自首,又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属坦白,亦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起诉书及其当庭发表的上述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田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鹏、 审 判 员 桂映清 人民陪审员 刘朝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危智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