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340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一号。 委托代理人李敏燕,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竹颖,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宏,男,汉族。 被告马兰,女,汉族。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勇,四川培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张建宏、马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敏燕,被告张建宏、马兰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48万元的小微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视为违约,贷款人对借款人计收复利、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48万元。该贷款已于2014年9月9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曾多次催收均无结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6784.6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4年11月10日尚欠息共计12817.13元,之后的数额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额为准);2.被告承担律师费24000元及诉讼费。 被告张建宏、马兰辩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贷款本金没有异议,利息、复息、罚息计算过高,并且重复计算,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8万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从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张建宏、马兰发放了贷款48万元,张建宏、马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予以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12%。 被告除归还了本金83215.39元、利息3040元、罚息61.82元外,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截止2014年11月10日,尚欠本金396784.61元,未支付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2817.13元。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关键信息表、《个人贷款质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违约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负担,故原告因本案民事诉讼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宏、马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396784.61元; 二、被告张建宏、马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利息、复息、罚息(截止2014年11月10日应支付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12817.13元,之后的应付利息、复息、罚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 三、被告张建宏、马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律师代理费24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02.5元,由被告张建宏、马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大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开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