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侯民初字第5109号 原告四川武侯蜀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2号1栋16层5号。 法定代表人叶文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佳丽。 委托代理人杨斌。 被告成都市麒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4层42号。 法定代表人曾凡云。 被告曾凡云。 被告蒋玉琼。 被告钟世荣。 被告杨开群。 原告四川武侯蜀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麒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臻公司)、曾凡云、蒋玉琼、钟世荣、杨开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武侯蜀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佳丽、杨斌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麒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麒臻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为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同时,原告与被告曾凡云及其配偶蒋玉琼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与被告钟世荣及其配偶杨开群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对麒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于2013年3月30日到期后,经催收,被告曾凡云于2013年6月16日归还借款56275.80元,其中5万元扣收贷款本金。被告钟世荣于2013年8月19日归还借款2万元,其中10232.63元扣收本金。截至2013年10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767.37元、利息约8223.90元未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麒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9767.37元及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曾凡云、蒋玉琼、钟世荣、杨开群对被告麒臻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麒臻公司、曾凡云、蒋玉琼、钟世荣、杨开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麒臻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该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2年3月29日,依照公司股东会决议,被告麒臻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止。《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个人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曾凡云、蒋玉琼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被告麒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钟世荣、杨开群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被告麒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麒臻公司支付借款20万元。2013年6月16日,被告曾凡云归还借款56275.80元,其中5万元扣收贷款本金。2013年8月19日被告钟世荣归还借款2万元,其中10232.63元扣收本金。经原告反复催收,截至2013年10月16日,被告麒臻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767.37元、利息约8223.90元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曾凡云、蒋玉琼系夫妻;被告钟世荣、杨开群系夫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麒臻公司股东会决议、收据、记账凭证、利息凭证、贷款还款凭证、收款回单、利息计算表、逾期贷款协助催收通知书、回执、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麒臻公司、曾凡云、蒋玉琼、钟世荣、杨开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的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麒臻公司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款付息,逾期未偿还,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麒臻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凡云、蒋玉琼、钟世荣、杨开群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麒臻公司的上述债务依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曾凡云、蒋玉琼、钟世荣、杨开群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麒臻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武侯蜀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39767.37元; 二、被告成都市麒臻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武侯蜀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3年10月16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8223.90元,从2013年10月17日起的利息、罚息、复息,以139767.37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曾凡云、蒋玉琼、钟世荣、杨开群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成都市麒臻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355元,由被告成都市麒臻贸易有限公司、曾凡云、蒋玉琼、钟世荣、杨开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代理审判员 杨大容 人民陪审员 肖 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开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