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3883号 原告杨从刚。 委托代理人徐代林,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光毅。 原告杨从刚与被告王光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从刚的委托代理人徐代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光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从刚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月利率2%,如逾期未还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被告王光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据》、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据》、银行转款凭证证实,足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无故不归还本息,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有所浮动,双方约定利率标准存在高于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情况,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主张利息,系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光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从刚支付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王光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蒲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