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249号 原告龙某。 被告严某。 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龙某诉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龙某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龙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120元由原告龙某承担。 审判员 魏 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