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沙洋县民调确字第00033号 申请人刘学新。 申请人刘启云。 本院于2015年11月25理申请人刘学新与刘启云请求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非诉调解协议确认一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家福进行了审查。 经查明:2015年11月15日,刘学新驾驶鄂N×××××号小型轿车沿沙洋镇汉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汉津大道与荆河路路口路段左转弯时,遇对向刘启云驾驶的鄂H×××××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沙洋县交警大队A006429号事故认定:刘学新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启云承担次要责任。HN52558号小型轿车以刘学新为投保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鄂H×××××号小型轿车以沙洋县安捷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申请调解。在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双方达成以下协议: 刘启云的各项经济损失:车损2680元。 刘学新的各项经济损失:1、车损:3915元;2、车辆施救费:300元,合计:4215元。 上述刘启云的各项经济损失2680元,由刘学新在其驾驶HN52558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余680元,由刘学新承担70%即476元;刘学新的各项经济损失4215元,由刘启云在其驾驶鄂H×××××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余2215元,由刘启云承担30%即664.50元。 二、双方在履行本协议后自行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 三、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 本院认为,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双方申请人调解后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事实清楚,是非分明,且双方申请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调解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刘学新与申请人刘启云于2015年11月18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家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