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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金升与申敏涛、曹渭滨、马锐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2637号 原告周金升,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交斜镇光,村民。 被告申敏涛,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站北路,系渭南市人社局干部。 被告曹渭滨,男,1977年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2637号

原告周金升,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交斜镇光,村民。

被告申敏涛,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站北路,系渭南市人社局干部。

被告曹渭滨,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城区宣化路水资办家属院,系渭南市水资办工作人员。

被告马锐军,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城区杏林小区,系渭南市环保局工作人员。

原告周金升与被告申敏涛、曹渭滨、马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升、被告申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渭滨、马锐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金升诉称:2014年8月4日经陈文革介绍,被告申敏涛由被告曹渭滨、马锐军担保以生意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息24‰,三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3月原告多次找被告清息还本,被告一直推拖不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清付110000元的本息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申敏涛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经过属实,被告申敏涛也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周金升出具了11万元的借条,并由被告曹渭滨、马锐军进行了担保。但被告实际只拿到了9.2万元现金,收到汇款10万元,扣除1万元利息,所以向原告出具了11万元借条,介绍人陈文革扣息8000元,实际被告收到现金9.2万元。同年11月4日被告申敏涛向原告周金升支付借款利息1万元。被告愿意按法律规定支付本金92000元及利息。

被告曹渭滨、被告马锐军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申敏涛由被告曹渭滨和被告马锐军担保从原告周金升处借款,借据上写明“今借到周金升现金110000元,约定月利息24‰。担保人曹渭滨、马锐军愿负连带责任直至110000元本息还清为止”。当日被告申敏涛收到原告汇款100000元。同年11月申敏涛付给原告利息10000元。本院与被告曹渭滨、马锐军的谈话中,二被告也承认担保事实。

审理中原告周金升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临渭民初字第0263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申敏涛、曹渭滨、马锐军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封、冻结。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收据及本院与被告申敏涛、曹渭滨、马锐军的谈话笔录在卷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申敏涛向原告周金升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1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对汇款10万元有汇款收据,被告也予以认可,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1万元现金因提供的证人未能出庭,也无其余证据证实其主张,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按月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超过了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其超过标准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申敏涛辩称陈文革扣利息8000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曹渭滨、马锐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本案与二被告的谈话中,二被告均承认担保属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敏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金升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24‰的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1万元。

二、被告曹渭滨、被告马锐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金升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周金升承担227元,由被告申敏涛、曹渭滨、马锐军承担2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伟

审判员  高萍

审判员  郭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