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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富与杨凡、姚春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3661号 原告李富。 委托代理人彭征,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飙,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凡。 被告姚春晓。 原告李富与被告杨凡、姚春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3661号

原告李富

委托代理人彭征,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飙,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凡

被告姚春晓

原告李富与被告杨凡、姚春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的委托代理人左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凡、姚春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富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凡出借1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姚春晓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之后原告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向杨凡提供了借款100万。2014年4月23日,姚春晓出具《承诺书》,再次承诺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6月18日,杨凡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但经原告催收,被告均无故不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杨凡归还借款100万元,并从2013年9月22日起按借款总金额每日0.5%承担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为止;2.被告杨凡支付律师代理费38000元;3.被告姚春晓为前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凡、姚春晓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杨凡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21日,借期内无利息,借款人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总额每日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

2013年8月21日、22日,原告分别两次通过银行向杨凡转款90万元和25000元。

2014年4月23日,姚春晓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再次承诺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6月18日,杨凡出具《收条》,对借款100万元进行了确认。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8000元。

以上事实,有《短期借款合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收条》、承诺书、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凡之间的借款关系,有《短期借款合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收条》为据,足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凡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无故不还款,其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杨凡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按借款总额每日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认为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故,原告要求杨凡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人违约还应向出借方支付其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鉴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超出有关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姚春晓系借款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要求姚春晓为前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富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杨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富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

三、被告杨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富律师代理费38000元;

四、被告姚春晓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杨凡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1200元,被告杨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蒲 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