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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与王秀珍、赵洪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商初字第38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住所地东平县城东山路香山街007号。 负责人亚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鲁伟,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秀珍。 被告赵洪民。 原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商初字第38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住所地东平县城东山路香山街007号。

负责人亚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鲁伟,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秀珍

被告洪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平支行)与被告秀珍洪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庆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平支行委托代理人李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珍、赵洪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东平支行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王秀珍从原告处借得现金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7日,被告赵洪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1149.04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22日,应算至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秀珍、赵洪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王秀珍书面申请向原告借款5万元,其家庭财产共有人签字同意。2012年8月9日,被告王秀珍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购农药化肥;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法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赵洪民在该合同担保人签字栏处签字认可,约定被告赵洪民对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8日通过被告王秀珍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向其发放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7日,截止2015年7月22日,被告王秀珍拖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1149.04元,被告赵洪民未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信息表、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秀珍、赵洪民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被告王秀珍借款并由被告赵洪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秀珍未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赵洪民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对被告王秀珍、赵洪民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1149、04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22日,应按双方约定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赵洪民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赵洪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秀诊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王秀珍、赵洪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庆彬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