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4713号 原告陈洪碧,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朋,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伟杰,男,汉族。 被告冯喜香,女,汉族。 被告徐涵森,男,汉族。 被告杨显兵,男,汉族。 原告陈洪碧诉被告陈伟杰、冯喜香、徐涵森、杨显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碧的委托代理人刘朋,被告徐涵森、杨显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伟杰、冯喜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洪碧诉称,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伟杰、冯喜香达成《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陈伟杰、冯喜香人民币1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0月4日,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被告徐涵森、杨显兵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合同》达成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6万元。然而,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伟杰、冯喜香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2.被告陈伟杰、冯喜香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从2012年10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被告徐涵森、杨显兵对上述三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徐涵森、杨显兵辩称,陈伟杰、冯喜香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徐涵森、杨显兵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也是事实,陈伟杰还了6万元,是汇款至杨小兵(音)账上,杨小兵(音)是经办人,还了没有换借条。 被告陈伟杰、冯喜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伟杰、冯喜香、徐涵森、杨显兵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伟杰、冯喜香向原告借款16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0月4日止,被告徐涵森、杨显兵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伟杰转款16万元,被告陈伟杰出具借条予以确认。 至今,被告陈伟杰、冯喜香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回单、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伟杰、冯喜香向原告借款16万元,承诺期限到期后无故不予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伟杰、冯喜香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涵森、杨显兵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陈伟杰、冯喜香的上述借款依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徐涵森、杨显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徐涵森、杨显兵抗辩借款人陈伟杰已经归还原告6万元,但其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伟杰、冯喜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洪碧借款本金16万元; 二、被告陈伟杰、冯喜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洪碧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16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徐涵森、杨显兵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陈伟杰、冯喜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陈伟杰、冯喜香、徐涵森、杨显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大容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开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