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莲民一初字第1025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鑫,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洋,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甲。 原告李某(下称原告)与被告葛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五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葛某乙。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没有了解对方就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吵架,被告也不关心原告的生活,生育孩子后,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让,但被告根本没有负起一个作为丈夫与父亲的责任和义务。2011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已有四年未归,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维系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五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葛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对被告母亲赵兰荣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赵兰荣证实葛某甲自2011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且从未与家人联系过。 原告陈述其无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位于五莲县中至镇葛家崖头村的堂屋5间,南屋3间,猪栏1处,过道1处。原告陈述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容声冰箱1台,冰柜1台,25寸海信彩色电视机1台,被橱1组,沙发1组,双人床1张,电焊工具1套,柜子1个,写字台1张。原告对婚后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情况表示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调查笔录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者不准离婚的依据。本案原、被告双方建立婚姻关系后,被告离家外出四年未归,从未和家人联系,表明被告对双方的感情、家庭已经不再留恋。婚姻生活需要双方相互扶持、共同经营。被告离家出走的行为,推卸了家庭责任,造成夫妻感情日益淡化,对孩子的××成长也造成了不利的影响。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感情造成了严重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婚生女葛某乙的抚养。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原告诉求由其抚养婚生女葛某乙,鉴于被告下落不明和婚生女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的情况,婚生女葛某丙由原告抚养。对于孩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可待被告出现后,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经济能力等另行处理。 对于双方的财产分割。因被告下落不明未出庭应诉,本院对双方的财产状况无法查实。财产分割可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杰 审 判 员 迟庆霞 人民陪审员 李菲菲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