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5328号 原告兰林,男,汉族,1968年6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泡桐树街1号1单元10号。 委托代理人陈晓平,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瑜,男,汉族,1970年7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置信北街1号10栋4单元5楼7号。 委托代理人胡学满,男,汉族,1955年12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三段5号3单元8号。 原告兰林与被告何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钟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林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平,被告何瑜的委托代理人胡学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林诉称,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60万元,原告通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堂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草堂支行)于2013年11月26日转账60万元给被告。现借款到期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 被告何瑜辩称,案外人林雪峰于2012年在被告处借款300万元,截止2013年11月25日林雪峰还欠被告150万元未还,故林雪峰委托兰林代为偿还60万元,现林雪峰仍欠被告90万元借款。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草堂支行向被告转款60万元。 二、2012年9月15日、9月28日、10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林雪峰分别签订《借款协议》三份,约定被告向林雪峰出借现金3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3个月和1年。 三、案外人林雪峰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其2013年11月26日委托原告代其向被告还款60万元,其尚欠被告借款150万元。 四、案外人林雪峰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账户转款3万元,又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转账4万元。 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林雪峰转款10万元,又于2014年1月6日向林雪峰转款10万元。 以上事实,有银行借记卡财务信息查询单、《借款协议》、《情况说明》、银行转款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即负有举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明责任。虽然原告举示银行借记卡财务信息查询单,仅仅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60万元的事实,但尚不能证明该笔转款的法律关系性质。被告认可收到60万元转款,但抗辩该款系案外人林雪峰因归还被告借款而委托原告代为支付的还款,对此被告举示了借款协议、《情况说明》、银行转款明细表,证明被告与林雪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明原告与林雪峰之间存在款项往来关系。因此,原被告与林雪峰三人之间在客观事实上存在经济往来关系。而在本案中,银行借记卡财务信息查询单反映了原告与被告之间款项往来的事实,但是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向被告的转款系借款,原告也不能通过其他证据充分证明该转款系借款性质。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共计8420元,由原告兰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