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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某与王幸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0664号 原告木某。 法定代理人木现学,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飞,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幸来。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管作峰,该公司经理。 委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0664号

原告木某。

法定代理人木现学,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飞,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幸来。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管作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马志敏,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木某与被告王幸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木现学、委托代理人许飞、被告王幸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志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15时50分许,木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县王店乡瓦罐集南魏洼路段(106国道)时,遇前方王幸来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发生碰撞,造成木某本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幸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幸来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二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住院后,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25190.1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幸来辩称,原告起诉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因我投保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交强险公司和商业险公司承担,我不应承担原告损失。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事故属实,行车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法院审理查明事故属实且被告王幸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有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要求法院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检查费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5时50分许,原告木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县王店乡瓦罐集南魏洼路段(106国道)时,遇前方被告王幸来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木某本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幸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木某受伤后,先后在淮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405元(淮阳县中医院在首次病程记录及所开具的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的姓名处均将原告木某的名字写成了木文可),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8377.62元,在淮阳县新站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1207元(淮阳县新站镇中心卫生院在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病历等手续姓名处为原告木某,而在其开具的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姓名处将原告姓名写成了木文可),另外原告为治疗疾病在淮阳县博爱药店购买医疗器具支付3885.5元,原告支付换药费100元、摄片费120元。经淮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木某本次损伤尚构不成伤残等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其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1150元,木某住周口市川汇区许湾乡穆庄村008号,在校学生,事故发生时15岁。王幸来系豫P×××××号车登记所有人,该豫P×××××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24时止。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24时止。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损失等费用,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木某驾驶两轮摩托车遇前方被告王幸来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木某人身损害的后果,其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王幸来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P×××××号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木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木某的合理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15095.12元;2、营养费48天×20元/天=9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30元/天=1440元;4、护理费48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8472元/年÷365天/年=3744.26元;5、交通费酌定960元。上述5项合计为22199.38元。原告木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4704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3744.26元、交通费960元);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17495.12元,已超过医疗费用10000元,对超过医疗费用10000元的部分即7495.1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0%的损失计款224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470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2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原告木某承担285元,被告王幸来承担585元。

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建立

审 判 员  顾春华

人民陪审员  陈 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张 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