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3400号 委托代理人张照普,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汉族,居民。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照普,被告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在网络相识后,于2011年5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郝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性格各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5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未能和好。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孩子郝某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郝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后,于2011年5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郝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5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双方分居生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双方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确认属实。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助互爱,和睦相处,共同经营家庭。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史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原、被告只要加强沟通、互相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郝某某与其他女性的照片,但据此并不能证明双方感情不和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因此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史某某提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离婚之诉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