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鄂南漳执字第00203-3号 申请执行人邹忠波,农民。 被执行人汤世华,农民。 邹忠波与汤世华为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的(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汤世华应赔偿邹忠波损失95041.02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汤世华年满69周岁,住3间土坯房,种1.8亩责任田,家中除有少量农业收入外,无其他收入来源,目前暂无执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具备案件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期限不受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学斌 审判员 尤明军 审判员 谢其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