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邹忠波与汤世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鄂南漳执字第00203-3号 申请执行人邹忠波,农民。 被执行人汤世华,农民。 邹忠波与汤世华为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的(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定 书

(2015)鄂南漳执字第00203-3号

申请执行人邹忠波,农民。

执行人汤世华,农民。

邹忠波与汤世华为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的(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汤世华应赔偿邹忠波损失95041.02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汤世华年满69周岁,住3间土坯房,种1.8亩责任田,家中除有少量农业收入外,无其他收入来源,目前暂无执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具备案件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期限不受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学斌

审判员  尤明军

审判员  谢其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