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0240号 原告司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齐,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凤丽,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司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齐、被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凤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于××××年××月初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自私心理严重,双方打工所挣的钱由被告掌握,存哪也不让原告知道,为此双方常生气吵架,不断分居生活,常常是一说话就争吵,故双方感情已破裂,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同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淮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刚开始共同生活时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二人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原告无个人财产,婚后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希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司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建立 审 判 员 张 征 人民陪审员 陈 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顾春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