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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2381号 原告员某某,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骥,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女,汉族,居民。 原告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2381号

原告员某某,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骥,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女,汉族,居民。

原告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骥,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8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员某出生于2002年11月1日,儿子员某2出生于2012年12月19日。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提出离婚。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男孩员某2由原告抚养,女孩员某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家电、被褥等价值3万元。

被告吕某某辩称:由于原告未到庭,孩子的问题无法当面说清,况且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8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员某出生于2002年11月1日,儿子员某2出生于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遂于2015年6月再次提出离婚之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双方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确认属实。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助互爱,和睦相处,共同经营家庭。原、被告共同生活已有十余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可见双方婚后已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琐事发生过纠纷,原告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原、被告只要加强沟通、互相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出庭,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员某某提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离婚之诉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萍

审判员 赵佩璋

审判员 赵红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