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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3009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西安铁路局新丰机务段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立祥,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居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3009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西安铁路局新丰机务段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立祥,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居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1年2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11月4日,被告育有一子刘某。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孩子刘某在一次例行体检时被查出血型为B型,而原、被告的血型均为A型。为消除双方疑虑,原告与孩子到专业医疗机构做了亲子鉴定,鉴定结论为孩子并非原告亲生。原告因此对婚姻失去信心。2014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劝解撤诉。但撤诉后原告发现婚姻根本无法维系,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存款3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偿还的房贷30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四、赔偿为原告垫付的生育医疗费11290元。五、赔偿原告怀孕分娩后的陪护费12600元。六、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王某某放弃答辩。审理中辩称,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书系真实的,原告要求离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2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11月4日,被告育有一子刘某,由于原告对婚生子是否为其亲生有所疑虑,双方因此发生矛盾,2014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劝解撤回起诉。2015年8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确认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孩子刘某现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称婚后共同财产有为被告婚前所购房屋共同偿还的按揭贷款约30000元及被告名下的存款30000元,被告称婚后无共同财产。审理中,原告刘某某表示愿意放弃第二、三、四、五项诉讼请求。在本院与被告王某某的谈话中,被告承认孩子并非原告亲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第四军医大学法医学鉴定报告书、(2014)临渭民初字第01822号民事裁定书、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助互爱、和睦相处,共同经营、维护家庭稳定。本案被告婚后未履行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严重影响双方夫妻感情,加之原告刘某某系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且双方已分居生活一年以上,足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依法应予支持。孩子刘某应由生母被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为宜。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孩子刘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王某某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